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譚季沄 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三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前曾就同一債務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一七五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且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為普羅花苑企業有限公司,自難僅以再審聲請人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即遽認系爭貨款之債務人為再審聲請人;且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九號之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係再審聲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營業處所,而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之三號五樓之戶籍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因此依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前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事件準用之;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作成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三號支付命令,業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營業處所,經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三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在卷可查,另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提示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三號第十九頁之送達證書)章是我公司的章,簽名的是我們的職員。」(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三六九六三號支付命令之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是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