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
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大坡村一鄰三號中央通訊社,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竊取其內電纜線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及扣案之油壓剪等物為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渠等當日係至中央通訊社旁之水溝摸蜆,忽見二個人跑走,嗣證人甲○○前來,伊二人以為機車擋住甲○○才從水溝爬出來要移開機車等語。經查:
(一)經傳訊證人甲○○,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日約下午二時四十分至四十五分許,中央通訊社有發報訊號,伊到現場時約三時十餘分許,見到被告二人自廠房後面水溝裡爬上來;伊曾遠遠看到有二個人從後側門窗出來,但是否被告二人,並不確定,伊並未注意渠等衣著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斯時既僅見被告二人自水溝爬上來,而非從中央通訊社跑出來;另證人甲○○於二時四十五分許,即發現有發報訊號,其於三時十餘分許始抵達現場,其間已隔二十、三十分鐘,歹徒逃逸之機會甚大;且證人甲○○亦無法確認自中央通訊社後側窗戶逃出之二名歹徒即為被告二人,本院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證人甲○○所見之二名逃逸之竊賊即為被告二人。又證人甲○○雖證稱被告二人衣服都髒髒黑黑的,「像是」剪電線所沾到的灰塵云云,惟被告二人衣服髒黑可能之原因甚多,況其二人斯時係自水溝爬出,亦可能沾染灰塵,證人甲○○此番證詞顯屬臆測,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證人甲○○之證詞顯不足積極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進入中央通訊社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次查,被告二人否認警員於中央通訊社內現場所查獲之安全帽一個、麻袋二個、黑袋一個(內有螺絲起子、鉗子等物)、礦泉水一瓶及油壓剪、剪刀等物為渠所有,本院將該些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有無被告二人之指紋,惟經函覆該些物品上均無指紋顯現以供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七八七九號函乙紙在卷可稽,顯乏積極證據足認前揭現場遺留之物品為被告二人所有。又本件警員雖於被告丁○○之機車籃內查獲鑿子、鉗子各一把,復在其機車之行李箱內亦查獲尖刀一把等物,惟該些工具於被告二人遭查獲時既仍置放於機車上,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以之犯本件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罪。公訴人逕以該些在中央通訊社內現場所查扣之工具作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本案之證據,尚屬無據。
(三)經訊之證人即承辦本件之警員乙○○證稱:被告二人斯時均有戴便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二人所辯尚屬相符,是被告二人斯時既均戴便帽,衡情應無再戴本件遺落於中央通訊社現場之扣案安全帽的可能。另經命警員帶同被告二人前往中央通訊社旁水溝捉蜆,該水溝之水質尚稱乾淨,被告二人確有摸到蜆之情,亦據警員乙○○制作書面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二人摸蜆之照片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二人辯稱渠機車於其二人被查獲當時係停在水溝旁之情,亦據證人乙○○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當庭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亦證稱:伊到水溝旁時,見到被告二人自水溝爬上來之情,
苟被告二人為竊賊,理應躲藏於水溝內隱蔽處或尋隙逃逸惟恐不及,焉有自行爬出就逮之理?綜上,益證被告二人所辯伊二人以為機車擋住甲○○才從水溝爬出來要移開機車等語,尚非子虛。
(四)此外,公訴人並未自被告身上或機車上查獲公訴人所指訴其二人欲行竊之電纜線,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竊盜犯行,自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號)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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