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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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昆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借款期限內,得循環使用,利息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六一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七一,經減百分之零點六一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一】,並於借款期限內,利息按月計收,本金到期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約定兩造間之任何訴訟事件,均以原告桃園大興分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借款之利息,僅繳納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一千六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綜合授信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利率一覽表二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略稱: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住所雖均設於台北市○○○路○○○號十六樓之一,惟依兩造訂立之綜合授信契約第四十五條約定,兩造間之任何訴訟事件,均以原告桃園大興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前開分行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一份、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放款利率一覽表二紙、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