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朋友家中及中壢市一帶賓館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聖遊藝場內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甲○○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三十四頁),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點○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90)陸(一)字第九○一六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參偵卷第三十五頁)附卷可考,足認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卷第三十六頁)在卷可參,其於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本件施用毒品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一年,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二紙、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七五九號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從而被告於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二犯本件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八間甫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張淑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