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減四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一,經減四點二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四六】,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七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紙、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竹商銀字第四○○之二號公告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游紅桃~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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