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坤昌食品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戊○○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七號、第六0一七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坤昌食品有限公司、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被告坤昌食品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宏福巷一弄十五號,下稱坤昌公司)負責人,明知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標示為健康食品,竟仍於所生產之「白瓜子」產品包裝上,標示為「天然健康食品」,經屏東縣衛生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屏東縣○○鄉○○村○○路一八一之四號我家便利商店抽驗時查獲,因認被告戊○○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應係第六條第一項之誤)規定,涉犯同法第二十一條(應係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誤)罪嫌,被告坤昌食品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處罰。
二、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須受刑事處分者,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並未將過失犯列為處罰對象,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自不得對於非出於故意而違反首揭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之行為繩以刑責。本案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右揭犯嫌,係以屏東縣衛生局抽驗扣得其等所生產之白瓜子包裝袋上印有「天然健康食品」等字樣為憑,固非無據,然被告等堅決否認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意,辯稱印有上開字樣之包裝袋於八十七年三月即委由瑞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新公司)印製,迄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同年八月三日施行,禁止包裝標示「健康」字樣,其等即於同年三月間委託富登文具印刷品行印製「優良」二字標籤以覆蓋原有之「健康」二字,並派外務員至各販售商店將原包裝袋黏貼標籤,是否外務員漏未黏貼、黏貼後遭剝除或掉落,均不無可能等語。
三、經查,被告坤昌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由瑞新公司印製標示「天然健康食品」字樣之白瓜子食品塑膠袋八萬餘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委託富登文具印刷品行印製「優良」二字標籤以覆蓋原有之「健康」二字,並派外務員至各販售商店將原包裝袋黏貼標籤之事實,分經證人丙○○即富登文具印刷品行負責人、乙○○即被告坤昌公司包裝部主任證述在卷,並有瑞新公司出貨單、派工單、富登文具印刷品行送貨單、富登文具印刷品行留存之「優良」藍色標籤、綠色字版樣品附卷佐證,堪認被告坤昌公司及其負責人戊○○確實於健康食品管理法公布後,製作「優良」標籤覆蓋黏貼原包裝袋上「健康」字樣;而犯罪出於故意者,依通常生活經驗,恆有特定之反社會動機,企業體之負責人基於經濟及訴訟利益之考量,既已斥資為包裝袋字樣之修改,俾以配合新法令之公布施行,衡情應無蓄意遺漏小部分產品,獲利有限,而徒增訴訟困擾之可能。況且,依證人丙○○所提出之被告坤昌公司修改字樣之標籤及包裝袋材質以觀,被告坤昌公司以黏貼紙質標籤於塑膠材質之包裝袋上之方式修改原「健康」字樣,確實有因作業人員漏未黏貼標籤,或黏貼後遭剝除、掉落等原因,造成原包裝字樣並未修改之情事發生,而詰之證人甲○○、丁○○即屏東縣衛生局承辦本案人員,亦均證稱於其他地方抽檢,並未發現被告坤昌公司其他產品有不符合健康食管理品法之情事發生等語在卷,益徵被告坤昌公司該項白瓜子產品之標示未符合規定,應係外力介入之偶發事件。是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坤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有故意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將非健康食品標示為健康食品之積極證據,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戊○○既未因執行業務,犯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罪,自無從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其擔任代表人之被告坤昌公司科以罰金,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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