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水管(即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零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十四鄰中坑二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水管(即塑膠管)一支揮擊乙○○腿部,致乙○○受有右膝挫傷、右大腿擦傷三公分及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持其所有之水管(即塑膠管)一支揮擊告訴人乙○○腿部,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雙方都有酒意,因告訴人對伊叫罵,並先出手打落伊之牙齒,伊才在混亂中抓一支塑膠管反擊,此係基於自衛之心理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二)又查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問:你出手反擊時,告訴人是否仍持續毆打你?)是他打完我之後,我才覺得心有不甘,拿起塑膠管揮擊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之傷害行為自與上述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此外,復有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九、一五頁)及被告所有之水管(即塑膠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並宣告沒收水管(即塑膠管)一支,固非無見,惟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右膝挫傷、右大腿擦傷三公分及左髖關節挫傷等傷害,形式上觀之,均為一般皮肉傷而已,尚難認其受傷已達嚴重程度;而被告素無前科,係因與告訴人口角,一時衝動進而毆打告訴人,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依被告下手之輕重、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各情觀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尚非無過重之情;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管(即塑膠管)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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