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 彭瑞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彭瑞銀(本係甲○○○,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撤換夫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四,經加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五九】,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期於當月四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本息,僅攤還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基本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放款支出傳票、基本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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