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行動電話空機壹具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巿建國北路與興安街口之「一五一PUB」店內所交付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三十九秒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晚上十九時四分二秒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二樓之二其住所、桃園縣、臺北市、臺北縣等處,將前揭SIM卡插入其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空機內(該行動電話空機嗣經丙○○交付本院予以扣案),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行動電話門號通信多次,通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嗣乙○○接獲遠傳公司電話費帳單通知後,發現遭他人盜打行動電話乃報警,始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收受上述SIM卡並以該卡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SIM卡係贓物云云。經查:(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部隊服役時,於其寢室內失竊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是堪認該SIM卡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訛。(二)被告坦承以該SIM卡插入其自己所有之手機,盜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女友及友人 林祐威 等人通信,通話費共計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祐威、遠傳公司人員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電信費帳單三紙、通聯紀錄多紙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電信法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所使用之SIM卡為贓物,惟被告供稱:不知「小劉」之姓名年籍,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當日與小劉係初次認識,因伊告訴小劉:女友在韓國,每月須繳付高額國際通話費用,小劉即贈送伊該SIM卡,並告知打該門號不需繳通話費用等語(見被告警訊筆錄),是贈送該SIM卡之「小劉」原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小劉」復告知撥打該門號毋須繳付任何費用;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承:「我隔天有懷疑,這張卡是否能打,為何不用錢」等語,衡情,堪認被告對該SIM卡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乙節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全不知情云云,尚難堪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犯罪動機係因女友在韓國,一時貪念為冀免支付高額國際電話通話費用而為此犯行、其盜用之通話費用高達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七元、嗣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清償部分盜打之通話費用(有和解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復主動向法院交出其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空機一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矧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嗣已與被害人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行動電話空機一支,係被告供犯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電信法第六十條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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