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一八九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街口,於東興街二十六號附近路邊停車,擬開啟車門,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號000—五七六號機車沿鎮撫街左轉東興街行駛,於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腳伸側肌腱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核屬告訴乃論之罪,犯案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而本件告訴人 楊淑秋 於案發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表明追究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旨,已據承辦警員 王建文 結證屬實,業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明告訴,不過係重申告訴之意思,並不因其時距案發已逾六個月,而認其告訴逾期。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雖曾進行調解,但因當事人一方拒絕履行該協議內容,故未送法院核定,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九0桃市民字第七四0六號函附卷可參,從而該調解書僅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當然有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亦不當然致有權告訴人因而喪失告訴權,是本案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未經法院核定之際向有權偵察之機關言詞表明告訴,非可認有欠缺合法訴追條件之情事,本案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其左前車門而受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述車禍發生情節並無二致,堪認被告上開自白之肇事因素與事實相符,此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九十年六月時五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0五四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查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予注意,而核諸肇事時地,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憑,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竟未注意告訴人騎車前來之動向,未讓其先行,致告訴人撞擊開啟之左前車門,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其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腳伸側肌腱斷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一紙足稽,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過失非輕,然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偶因過失致罹刑章,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其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二法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諭知其等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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