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208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期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自9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9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6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320,000元為擔保。然甲○○目前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6,100,000元,並自93年1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不料其於93年12月22日因故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依民法1147條之規定,上列債務已由其繼承人開始繼承。惟聲請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得其有繼承人 蘇鄭梅花 等6人已聲請拋棄繼承。經聲請人電洽詢問被繼承人之妹 蘇惠玲 ,得知其與其他繼承人蘇鄭梅花、 蘇春鶯蘇春鳳蘇政信蘇瑋婷 除已拋棄繼承外亦皆無意願擔任本案之遺產管理人,且未依民法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北縣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等件為證。
三、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未於繼承開始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9171號函覆94年度繼字第262號、94年度繼字第149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262號、94年度繼字第1497號民事卷宗附卷可稽,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