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5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洪偉烈
被   告  龔邦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85,399元,及其中207,00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07,
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
期依約定清償消費款,如有逾期清償情事者,循環信用利息
按年息19.71%計付,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月1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207,000元消費款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
285,399元,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7,000元,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沒
有意見,但伊有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向法院聲請清算程序
,目前文件還在整理中;另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雖
抗辯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
程序,但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自不影響原告本
件債權之請求。
五、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有所明文。被告就原告所為利息請求為
時效抗辯,原告則減縮利息請求自103年2月1日起算,前已
產生利息則捨棄請求,原告所為利息請求已無違反上開時效
規定,在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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