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05巷旁
,因起步操作不當之過失,自後碰撞路旁停車格內停放之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 林正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
爭車輛),並致系爭輛又往前推撞前方停車格內之車輛,因而受
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9,998元(工資50,049元、
零件49,949元,依賠付金額與修理費用比例計算),而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99,998元,是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
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達大隊函附
交通事件卷宗可稽,自屬有據。又查系爭車輛係98年5月(推定
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11月12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9,9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4,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4,995元及其
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49元,共計55,044元(計算式:4,99
5元+50,049元=55,044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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