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衣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84128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衣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衣珊於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13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檢舉人 焦韋菱合康
袖社區服務台詢問律師的會計憑證,雙方疑似發生口角糾紛
,由檢舉人焦韋菱持手機對被移送人陳衣珊錄影,被移送人
陳衣珊復持手機強光照射檢舉人焦韋菱,檢舉人焦韋菱自覺
遭滋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行為云云。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再同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
,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擔任合康領袖社區的行政
秘書。我們所有一切都是依管委會指示。我沒有對她進行錄
影,我只用閃光燈照射她對我錄影的手機,我只是自我防衛
。焦小姐都是主動對我錄影。108年01月16日13時許,她為
了律師費的事情跑來社區服務台對我大小聲,當時一直對我
咆嘯並用手機對我攝影錄音,我不想給她錄影,才用手機散
光燈反制她不讓她拍攝等語。是被移送人雖有用手機散光燈
對檢舉人照射之行為,惟未有何假借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
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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