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張天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60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上午9時13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
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帳款,如未完全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被告交易
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違約金部分,未依
約繳款後,未依約繳款當月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未依約繳款之連續第二個月違約金為400元、未依約繳款
之連續第三個月違約金為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多連續收
取三個月。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原告自行改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07年6月15日繳付
743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迄至107年12月18日止尚積欠信
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9,177元、已到期利息468元及已到期費
用500元,共計40,145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
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陳稱債權金額有誤,請
附上已償還明細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消費繳款明細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等件所示,經以
被告前置協商分配款及被告陸續繳付之款項抵充後,迄至10
7年12月18日止被告確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39,177元
、已到期利息468元及已到期費用500元,共計40,145元未
為清償之情,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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