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鄭博仁 即博鑫工程行
被   告 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年5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12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股東僅邱憲
龍一人,依上開規定,應以邱憲龍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
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邱憲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師大附中泥作工程,並施工完成
經驗收在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2,500元,然被告迄
今尚未付款,幾經催索,均無結果。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金
額、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