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陳照陽陳勳陽詹淑如
莊宗德黃永榮 間社區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具狀起訴,然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
合理協調公平費用,不能用不當方法收取費用」云云,事實
理由欄亦僅記載「帳目不清」、「收費不公平」、「重要工
程都是一個人主導」云云,實無從知悉原告欲主張之訴訟標
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及補具明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雖嗣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然仍未補正上開裁定命其補正之「明確之訴之聲明(即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其起訴顯不合程
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陳仕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