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呂晴豐鐘德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時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約定利率最
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違約金的部分,未依
約繳款後,逾期一期者,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逾期二期者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者,當月計
收500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至民國108年1
月6日止,尚欠原告14萬5,694元(內含本金141,791元、已
屆期利息3,003元、違約金9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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