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黃盈誠
被 告 張紀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6,132元(其
中本金2萬7,932元、利息5萬8,2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電
催資料、債權明細表、約定條款、結算表、信用卡交易暨繳
款歷史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