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號
原 告 OO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OO郎
訴訟代理人 林O婷
李O姬
被 告 蘇O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2,769元,及其中9,690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
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
頁反面),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共積欠112,769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渣 打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公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