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進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叁張、六合彩簽單本貳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進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年
9月29日起,在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街○○○號之「阿萬檳榔」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人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簽賭牟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選擇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事後再依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星」、「四星」,則可分別向 郭清松 取得5,000元、4萬元,50萬元,未簽中者,簽注之賭金悉歸羅進財贏得,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嗣於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扣得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單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簽注單3紙、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1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1年9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新北市○○區○○街○○○號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對被告公然賭博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復坦承犯行,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規模不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注單3張、六合彩簽單本2本、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偵卷第6頁反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