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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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簡字第220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4號、以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9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騎乘其妻 謝麗萍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12弄24號之「翔越股份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公司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太陽牌230A點焊機1台得逞,並將竊得之點焊機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駛離現場,復以7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該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翔越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蔡麗玲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卷附如後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黃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該等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麗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全卷),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第321條第1項固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惟該款仍以「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為構成要件,本件案發地之上址係翔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暨員工上班場所,核非住宅,經核全卷證亦無可認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
0年2月24日,本件尚在偵查中,即在該公司上址,與該公司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無訛,有被告與告訴代理人蔡麗玲簽訂之和解書1紙可考,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蔡麗玲確認無訛(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卷第22頁),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以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其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9,000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該公司,惟已與該公司以5,000元達成和解,給付完畢,致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尚有2子賴其撫養(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1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等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林揚奇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