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4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2、4001號及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分別確定之2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55號附近,以香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2月19日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2、4001號及93年度戒毒偵字第37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且歷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加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