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8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健富
訴訟代理人  左祖鴻
被   告 品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69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4樓
之房屋向伊申請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積欠伊民國99年11月、100年1月至100年2月份之電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86,992元,經催繳無結果,伊於100年2
月16日派員執行停電並辦理終止租約,爰依契約關係,依法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
據其提出應繳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2紙、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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