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沈炳旭
被 告 陳順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7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
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另行給付以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被告未
依約還款,至民國97年9月4日止,尚欠帳款新臺幣(下同
)92,551元未依約清償,而原告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
蘭銀行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