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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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794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林文鑌
訴訟代理人 吳佳憲
李宜鴻
被 告 張蔡素雲
訴訟代理人 張壹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預拌混
凝土訂貨合約,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28天抗壓強度
210kgf/cm*2之預拌混擬土600M*3,每M*3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1,600元,貨款總金額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
另約定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每月25日以現金或現
金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貨款。原告另已依約於99年7月14日
給付被告8車次合規格之9M*3,計72M*3,又於7月24日給
付被告1車次合規格之預拌混擬土,計7M*3,共計79M*3,
故7月份貨款共126,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6千
4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款項,也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貨合約。但原告給付之水泥有瑕疵,經被告鋪設結果,房屋
地板竟發生嚴重龜裂之情形,乃拒絕給付原告貨款,並應以
該項瑕疵損失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確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
並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28天抗壓強度210kgf/cm*2之預拌
混擬土600M*3,每M*3單價為1600元,貨款總金額約定以
實做實算方式計價,另約定原告每月30日向被告請款,被
告每月25日以現金或現金匯款方式向原告給付貨款。
2.被告確實尚未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
3.原告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品管人員
工地自主品管點檢表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
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是原告主張
被告依契約關係,應給付12萬6千4百元,既為被告不爭
執尚積欠相關款項,惟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
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預拌混凝土乃有瑕疵,拒絕
給付相關貨款,並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水泥有瑕疵,經被告鋪設結果
,房屋地板竟發生嚴重龜裂之情形云云。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有瑕疵。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負責舉
證證明系爭產品本身具瑕疵存在。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
,乃約定被告自原告處購買28天抗壓強度210kgf/cm*2之
預拌混凝土,而被告亦自承原告出具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
壓強度試驗報告、品管人員工地自主品管點檢表形式上不
予爭執,而依上開試驗報告及品管點檢表,亦均顯示原告
所給付之水泥品質均正常並超過210kgf/cm*2,則尚難認
原告給付之預拌混凝土不合兩造約定之效用或品質。是被
告抗辯系爭預拌混凝土乃具瑕疵,已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陳啟明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乃於原告公司任品管人員,被告確於預拌混擬土運至被
告所聘之泵送車時,被告有加水,亦告知被告,一旦有加
水,該混凝土即可能會有龜裂之現象,強度亦會降低。另
除6月18日外,固尚有7月14日、24日兩次運貨,然因數
量較少,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方品管,故僅去6月18日該次
等語,並有前揭品管人員工地自主品管點檢表附卷可證。
是原告所提供之預拌混擬土既欲卸入被告泵送車時,已發
現被告方有加水,衡情而論,自與原告原本就其提供之預
拌混擬土原始設計並不相符,則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提供之
水泥鋪設後,房屋地板竟發生嚴重龜裂等情,究與原告依
約提供之預拌混凝土是否有關,亦難認定。且依國際通用
標準即中國國家標準(CNS)就預拌混擬土之適用範圍亦表
示:「本標準適用於產製及運至工地卸交購方之新拌預拌
混擬土。預拌混擬土出廠之品質應負責至購方指定交貨地
點為止。預拌混擬土卸交工地以後,其澆置、搗實、養護
及保護等工作,均不在本標準範圍內。備考1:購方若無
指定交貨地點時,該交貨地點以預拌車卸料口為準。....
」,復依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預拌混凝土一旦
攪拌出場,除非確定品質不符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貨,甲方應如數簽收並作為收貨數量論。」易言之,
兩造既已特約除有品質不符外,被告不得以之退貨,而原
告所給付之預拌混擬土,既已經檢驗合格,又非原告方主
動去加水破壞其強度、結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
貨款,自有理由。況被告於此應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本身有
上開瑕疵,業如前述,若其舉證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本身具
有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始應轉換由原告負責證明
此瑕疵係因被告自行加水所致,今被告所舉事證既尚未能
使本院獲致系爭產品本身具有龜裂之瑕疵,被告之舉證責
任自有未盡,其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其損
害云云,尚屬無據,無可採信。
(四)、綜上,兩造確於99年6月18日向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
貨合約,而積欠貨款12萬6千4百元未為給付,被告於此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品本身瑕疵,而應由原告擔負瑕疵擔
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主張拒絕付款,並以原告應負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額與其應付之貨款予以抵銷云云,即非
可採,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千
4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9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