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尚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書映
相 對 人 尚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4
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
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
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
字第480號裁定意旨)。是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
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積欠租金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414
號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公司名下所有之二輛汽車在案,惟查
聲請人並無租欠相對人租金,蓋兩造前於99年11月3日即達
成協議,由聲請人簽發12紙、面額各新台幣(下同)85,000
元之本票代償相對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以抵
銷聲請人向相對人承租廠房之租金,況且聲請人因向相對人
承租之廠房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中,已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
,乃於100年3月23日具狀表示不再向相對人續租廠房之意思
,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100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卷宗及100年度司執字第24414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茲因本件相對人執行之債權為租金60,000元,且聲請人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未逾50萬元,依
法應適用簡易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及上開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三審,故合理審理期間為2
年又10個月始得終結確定。爰以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期間,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60,000
元,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為
為8,500元【計算方式60,000×34/12×5%=8,500元】,爰
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新簡字第1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