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32號
原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郁晉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新
被   告  朱白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林玉瑜 前於民國98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至
原告醫院美術館院區住院接受救治,卻未給付該次診療之自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41元。而被告既係該次
住院之同意書所載與林玉瑜具有父女關係之聯絡人,理當負
責。為此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照數償付。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4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玉瑜有於上開期間至前揭院區住院接受救治,惟
迄未給付首述醫療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費用
明細影本為證,堪認屬實。然原告本件既係求命被告、而非
林玉瑜為償還,有如上述,則其就被告對該醫療費用之支出
,曾有許為連帶保證人或開立本票供擔保等有利於己事實,
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證明
法則。乃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除提出記載被告係林玉瑜父
親,並擔任住院聯絡人等內容之上開同意書外,未再提出其
他足資認定被告須予代付之訴訟資料,參照前揭說明,其請
自非合法,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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