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陳炳良
被 告 邱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與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可
持以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領現金或轉帳。嗣被告自
97年4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新臺幣153,227元,及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貸放交易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