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戴淑
       戴哲夫
       戴武夫
       戴淑貞
共同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戴淑宜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民法
第97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均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
549、551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70、72-1、71地
號,嘉義市○○段○○○○○○○號,新竹縣○○鎮○○段184地
號,新竹縣○○鄉○○○段140-1、140-6地號等9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或一部之公同共有人
,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9筆土地,依法需
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因相對人現居住於美國,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現居所在「1028CLARKAVE
MOUNTAINVIEWCA94040」,顯非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院
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以相對
人戶籍地址「台北市○○區○○街2段410巷1號」及居所
地址「1028CLARKAVEMOUNTAINVIEWCA94040」為送達
地址之退件信封或寄件回執,該裁定業於100年5月18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屆期並未補
正上開文件,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
聲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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