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盧永良
王維新
被 告 劉錦華 即 劉錦樺
楊亞涵
法定代理人 蔡如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先位聲明:(1)確認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之58)及其上同段19472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8樓之12)(下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6年3月9日之買賣行為不存在。(2)被告楊亞涵
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
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
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房屋於96年4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錦華。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變更為一、先
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9日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楊亞涵應將前項系爭
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前項
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
錦華。故本件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亦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被告劉錦華於87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惟至91年1月5日為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89,796元迄未清償;詎料,被告劉錦華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亞涵名下。因被告間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尚未變更,是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之訂立乃通謀虛偽意思,
應屬無效,被告劉錦華怠於行使回復原狀,故本依民法第87
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另被告間明知此情,故被告間前揭
不動產移轉既已造成被告劉錦華之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務
之結果,自仍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獲償。縱認被告間是無償行
為,亦得聲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3
月9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楊亞涵應將
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應將
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錦華。
四、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亞涵則以:被告楊亞涵因訴外人即被告劉錦樺前夫
吳復興 積欠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蔡如貴2,600,000元,故兩
造約定被告劉錦華讓渡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楊亞涵
之母親蔡如貴代為繳納房貸。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何
以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況本件系爭標的物出租予第三人使
用,且繳納貸款本息均依被告劉錦華之指示,匯入指定帳
戶,依提供之資料顯示,實際繳納日期均於蔡如貴匯入日
期之後,故蔡如貴有匯入始有繳納款項之動作等語。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錦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劉錦華於87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惟至91年1月5日為止,尚
積欠189,796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劉錦華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名義而將其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楊亞涵名下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
。且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50年臺上字第421號、62年
臺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96年4月20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乙節,
業均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
告固主張因被告間不動產移轉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並未變更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然縱未辦理塗銷
,至多只能證明被告劉錦華對於抵押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債務尚未清償,並無法證明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無相當之對價。且原告亦未實質說明
或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有何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原告亦自承對於被告提供之不動產讓
渡切結書、協議切結書形式上並不爭執,故被告縱如原告所
述未實質交易,亦至多認為乃被告間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間之契約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是原告依
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規定、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
位權等規定,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契約
無效,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
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
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判例可資參照。復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
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
,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
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 黃美淑 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初買賣是由伊經辦,因被告劉錦華確有欠蔡如貴
260萬元,由其付房貸,貸款確為110萬左右,且簽的切結
書兩份當時均在場,並依協議方式由蔡如貴繳納房貸。且蔡
如貴承接房貸,但登記在楊亞涵名下。系爭不動產本由被告
劉錦華之先生吳復興還款,但其無力還款,才由蔡如貴還款
等語,核與被告楊亞涵所辯相符,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讓渡
切結書、協議切結書、蔡如貴之帳戶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亦有大眾銀行99年11月29日眾消密發字第11650號之
函、大眾銀行100年2月15日陳報狀、被告提供之拍賣資料
影本、大眾銀行繳款憑條附卷可證,原告亦對上揭證據形式
上不爭執。又上揭證人與原告,應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
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或可能,是以,
依上開不動產讓渡切結書、協議切結書、蔡如貴之帳戶影本
、大眾銀行回函表示房屋貸款皆正常繳納,及依證人之證稱
,應堪認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既確有買賣契約成立及交付
價金之事實存在。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因而,本院以為,民事判決就事
實之證明度,其證明度有至「優越之蓋然性」即足證明,易
言之,綜合上開證據,蔡如貴由其存摺所轉帳之金額多為
11,300元,與大眾銀行之繳款憑條之金額相符,亦與繳納房
屋貸款日期相近,大眾銀行亦表示房屋貸款有正常繳款等情
,被告就其資金往來事實之提出,應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舉
證責任已足,尚難與刑事判決要求須證明至他人犯罪達至無
合理懷疑之證明度有別,經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應堪認確
由蔡如貴代為繳納相關房貸。又被告間既互負對價義務,尚
與原告主張此為附負擔贈與一事,並不相符,併此敘明。
2.此外,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非屬無
償行為,則原告請求依上揭規定撤銷被告間無償債權行為及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洵屬無據。再者,上揭買賣行為
固生減少被告劉錦華之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被告劉錦華
之消極財產(債務),客觀上對於被告劉錦華之資力並無影
響,尚難謂原告之權利係因上開買賣行為致受損害,而難謂
對於原告有何詐害行為。又依上開證據觀之,大眾銀行固陳
報鑑定價格為260多萬元,然其鑑定時點為84年,已離被告
間移轉於96年移轉系爭房地時相距甚遠,尚難以此作為評價
,自應以被告提供之其他不動產拍賣資料為準,況原告亦對
此資料形式上並不爭執,則系爭房地在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
,其價值約為140萬上下,貸款尚餘1,045,509元,故被告
間約定價金固僅為110萬元,以蔡如貴代為繳納房屋貸款,
尚堪價值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約定之價金與不動產價金
仍不相當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二人並未同居共財,原告
亦未就被告楊亞涵於買賣當時知悉被告劉錦華之債務狀況有
所舉證,尚難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綜上,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被告間
於96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以及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以
及第244條規定請求:一、先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於96年3月9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2)被告
楊亞涵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政
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0日向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錦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