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
丁曰德
被 告 劉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
仟肆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按年利率16.75%計
算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
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0
9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