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子玲
謝燕國
被 告 鄭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80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5月
25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邀同訴外人 蕭志海 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立有
借據為憑,並約定至92年5月30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惟原告
僅依約繳息至89年7月6日,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又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經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等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轉催呆查詢、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財政部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又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