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賄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使第16屆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 陳武昌 能順利當選,竟基於以交付賄賂使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中午12時至2時之間某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15之8號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6,000元予設籍新園鄉之有投票權人甲○○,要求被告甲○○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於98年12月5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陳武昌,被告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賄款;被告丙○○又於同日中午某時,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乙○○開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 阿蜜 小吃部」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1萬元予設籍新園鄉之有投票權人被告乙○○,要求被告乙○○及其有投票權之親友於98年12月5日投票時,將選票投給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陳武昌,被告乙○○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賄款而應允。因認被告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被告甲○○、乙○○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5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1紙在卷可證,而共同被告甲○○、乙○○於偵訊中所述亦係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內依法訊問,全程並經錄音、錄影,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被告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丙○○、甲○○、乙○○各就他方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就本院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知為傳聞證據,並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丙○○於警、偵訊之自白及證述、被告甲○○、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台灣省第16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8年12月4日9時5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有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甲○○、乙○○則堅決否認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丙○○有到我家,他一講選舉的事,我就馬上把他趕出去,我沒有賣票」等語、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丙○○沒有到我家去,他也沒有跟我談過要拿錢跟我買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雖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於98年12月4日中午2時許前往被告甲○○住處及被告乙○○所開設之「阿蜜小吃部」分別交付6,000元及10,000元之款項,要求被告甲○○、乙○○以一票1,000元之對價將款項交由其等親友,並約定選舉當天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陳武昌 云云 (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甲○○已否認查獲當天曾自丙○○處收受金錢、被告乙○○亦否認被告丙○○查獲當天曾去其所開設之「阿蜜小吃部」,其是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丙○○之指證,並無其餘證據可佐以詞,其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98年12月4日9時50分公務電話紀錄中,所載檢舉人檢舉內容為:「屏東縣新園鄉鄉長候選人陳武昌,於98年12月4日7時30分,派 陳泯蓁 及 渠弟 (在外把風、確實姓名不詳)到新園鄉烏龍村樁腳丙○○家中,交付12萬元給黃某親收,要黃員以每票2,000元代價向渠親友買票賄選,要求渠等投票支持陳武昌,預判丙○○將會利用4日中午時間將前述現金賄款分交至渠親友選民」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檢舉人空泛指述,且與被告丙○○所供稱係以一票1,000元之內容不符,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被告丙○○供稱其係中午2時左右前往發放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惟其為員警於同日15時50分傳喚到案時,中間僅相隔一小時餘,卻未自其身上扣得大量現款,亦無查獲相關選舉人名單、候選人文宣等證物,自難僅以其供述而遽認其犯行。
㈡、按政府為保障選賢與能之民主制度得以公平進行,防止劣質選舉文化產生,在選舉期間無不強力宣導民眾拒絕賄選之觀念,且各地犯罪偵查機關在選舉期間莫不將查察賄選做為犯罪偵查之首要目標,嚴格執行查緝,政府更提供檢舉人高額之選舉獎金以期達到民警合力打擊賄選之目的,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3以上之重罪,從而,為避免犯跡顯露,謀意及執行行賄之人當無不以隱密方式進行。又為使行賄款項能確實發放並達到效用,賄選行為人上會製作選舉人名冊,以求知悉每家票數及人數,並註記已發放之金錢數目,在行賄之對象上,亦會尋求可能收受足以信任之人為之,端無干冒被檢舉之風險隨意發放金錢,而將買票之行為昭然於眾。然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錢給甲○○、乙○○後即離開,再去找朋友泡茶聊天」、「我要交錢給甲○○、乙○○2人之前都沒有事先與他們二人聯絡,也沒有與他們有密切往來,是當天中午騎機車去他們家;我錢交給他們沒有特別講明要向他們買幾票,他們本身那票包括在內,但是我並沒有特別強調,我也沒有叫他們處理好要回報,我拿給乙○○錢比較多是因為他認識的朋友比較多」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3頁反面、54頁反面),依其所言,證人丙○○在無事先聯絡之下即冒然隨身攜帶行賄之款項至被告甲○○、乙○○住處發放,復在未能確定可取得之票數下,即依己意之猜想分別交付6,000、10,000元不等之金額予被告甲○○、乙○○後即離去,情狀甚為突兀,更未要求其2人事後告知處理買票之結果,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丙○○供稱上開買票之金錢均由其支出,然依其經營藥局、每月收入僅3、4萬元,尚有3名子女尚須撫育之情(見偵卷第21頁),本件在無證據證明賄款係由他人所支付之下,被告丙○○所支出賄選金額16,000元顯非小筆款項,若欲為他人買票,為期每筆金額均能實質發揮效用,更會錙銖必較所得票數,其竟未在交付金錢時探求可取得之票數,更未指示款項內含有被告甲○○、乙○○之票,其所述與常理未洽,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與甲○○、乙○○交情沒有特別熟,我也不知道他們二人之電話,平常也不會和他們二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3頁),核與被告甲○○、乙○○於偵查中所供其等被告丙○○僅為點頭之交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5頁),而被告丙○○之住處為新園鄉烏龍村,被告甲○○、乙○○則分別居住於新園鄉興龍村及南龍村,有其
3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是被告丙○○不在同村對熟識之親友買票,卻反至他村向交情不深之2人要求為其處理買票事宜,使自身陷於遭檢舉追訴之風險,實屬難以想像。另被告乙○○雖就被告丙○○於12月4日有無前往其所開設之小吃部一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然自不得以被告供述情節互有出入而在無積極證據相佐之下認定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無其餘如選舉人名冊、監聽譯文等相當程度之補強證據可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丙○○之自白更前述瑕疵,自難採為本件之斷罪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該有瑕疵之自白及供述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投票受賄之犯行,被告等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簡光昌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