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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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游和子相對人周傳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訴訟全部敗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相對人假扣押金額為6萬5,000元,而本案判決中聲請人勝訴金額總計為22萬5,539元及自9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自96年2月7日起至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日即100年7月27日止之利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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