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琮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琮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琮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其所竊取之鳳梨35顆之價值雖非高,然其竊取行為仍影響農民即被害人 吳財中 之生計,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760號被告蕭琮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內門區中埔里大埤墘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琮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深坑里深坑子964之1地號上,趁吳財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鳳梨35顆(共重1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鳳梨2顆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其餘33顆則放在袋子內尚未搬上車。吳財中當場發現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財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琮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吳財中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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