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合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合宗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首應補充:「謝合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先生』之人」,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犯罪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並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詐欺財物,等同助長犯罪,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所幸銀行行員即時阻止,被害人未受有何財產上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筆錄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又依第451條之1之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銘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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