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3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3行「佯稱楊惠婷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部分,更正為「佯稱張惠婷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文榮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交付2個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張惠婷、 李旻軒朱章韻 交付財物既遂,係以1行為幫助3次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文榮提供金融帳戶予人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暨被告之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言詞聲請調解筆錄2份、調解筆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2號卷第22至23、26、29、31頁、100年度簡字第1405號卷第6頁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現年28歲,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為圖小利竟為本件犯行,顯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深切體認付出勞力之重要性,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餘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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