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7號、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有自中國大陸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來源之 黃山田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5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及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黃順福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登記其配偶 蘇陳素英 所有之船筏統一編號CT0000000號「 成吉發 2號」漁船,作為運輸之交通工具,被告、黃山田及黃順福則負責駕駛該漁船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載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返回台東縣蘭嶼鄉附近海域。黃山田為免駕駛上開漁船返台時遭查緝,向 洪朝安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無罪)表示支付運輸代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由洪朝安駕駛所有船筏統一編號CTRPT2979號、名為「朝安」之船筏至台東縣蘭嶼鄉附近海域接駁上開毒品返回台灣本島,經洪朝安應允後,黃山田即於民國95年2月7日前某時,先行交付洪朝安訂金10萬元。洪朝安又將黃山田委託運輸毒品乙事告知 洪靜旗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4號判決無罪),2人相約屆時一同出海載運上開毒品。被告、黃山田、黃順福等3人乃於95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通過出港檢查登記後,駕駛「成吉發2號」漁船前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汕頭市外海,接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船隻交付毛重2萬3,3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為2萬1,604.28公克,驗後淨重為2萬1,603.28公克)及毛重2,771.8公克之大麻(淨重為2,703.74公克),並於95年3月7日載運至台東縣蘭嶼鄉外海之小蘭嶼島附近;黃山田於95年3月8日上午
9時48分26秒許,以黃順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朝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洪朝安前往小蘭嶼島附近海域。然因洪朝安所有前揭船筏尚待修復,直至95年3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洪朝安、洪靜旗始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安檢所通過出港登記檢查後,駕駛該船筏出港,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接近小蘭嶼島,惟該船筏尚未接駁前開毒品之前,即因機件故障而失去動力,致無法順利接運上開毒品而未遂。嗣於95年3月18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查緝隊查緝員甲○○再次接獲秘密證人A1之具體線索後,並於同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聯絡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指揮專案小組前往小蘭嶼島查看,經專案小組於95年3月20日下午3時50分,駕駛巡防艇至小蘭嶼0.4海浬處時,適見黃山田、黃順福駕駛成吉發2號漁船在該處逗留,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並於小蘭嶼島西南側岸際之漂流木堆中,扣得上開毒品;另洪朝安、洪靜旗所駕駛之船筏則在海上漂流,於9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始獲救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自白、共犯黃山田及黃順福等人之供述、成吉發2號漁船進出港紀錄、黃山田及黃順福等人之船員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蒐證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260000322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6月7日刑鑑字第0950042802號鑑定書,暨扣案第二級毒品等,資為論罪依據(至洪朝安、洪靜旗及洪朝安配偶 林金娟 等人之陳述,暨林金娟所有滿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要應係針對黃山田、洪朝安、洪靜旗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另予贅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黃山田、黃順福等人一同駕駛戊○○提供之前揭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外海,並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以該漁船載運入境之事實,惟辯稱:黃山田要求走私運輸毒品入台時,伊未應允,並前往向員警丁○○之父親檢舉,嗣由丁○○在屏東縣枋山鄉某處製作筆錄,本無意隨同上船,係警方表示需伊與黃山田等人一同出港,始能知悉漁船返回時間,並稱伊不會有事;警方後來轉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人員承辦,俟船隻返回後,伊再將毒品藏放地點告知海岸巡防署人員。事後海岸巡防署人員尚且陸續借款15萬元與伊,稱待伊領得檢舉獎金後再返回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與黃山田、黃順福等人一同駕駛戊○○提供之上開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外海,以該漁船將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載運入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然證人即接受被告檢舉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秘密證人A1即係在庭之被告乙○○,95年2月13日調查筆錄之製作地點在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旁「藍海咖啡」涼亭內,係未注意而將製作地點誤繕為伊當時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伊父親因與被告認識,故透露訊息要伊為被告製作秘密證人筆錄,當時被告僅講述私運毒品之情形,已不復記憶有無提及共同參與;由於被告所述情節涉及海上作業,故與海岸巡防署人員甲○○所屬單位合作,伊製作完筆錄後,即由海岸巡防署為被告製作另份筆錄,並接手承辦此案等語(參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於95年間係在海岸巡防署屏東縣查緝隊任職,95年3月12日秘密證人A1檢舉筆錄為伊所製作,該秘密證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乙○○,係透過當時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任職之丁○○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表示要檢舉走私毒品,提供船隻、行為人及毒品放置地點等資料;伊於製作筆錄之前所悉之線索、事實甚為籠統,僅知係一黃姓人士欲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來台;筆錄製作時,不知被告將與其他涉案人一同走私,被告亦無表示將隨同上船走私。於查緝前1、2日,詢問被告本人,而悉被告共同走私,然對於被告係如何陳述,已無印象,被告未說明何以一同上船走私;當時因據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鎖定接駁膠筏,然膠筏出港後故障,無法掌握,故又聯繫被告,之後始前往查緝等語(參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依上開證人所證,均與被告供述其向警方提供線報檢舉之過程相符;此非惟可證明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檢舉之證人乙情屬實,亦可知警方於被告提供線報以前,並無具體、確切之資料足資特定或合理懷疑係黃山田、黃順福等人私運毒品,更不知被告是否涉嫌;而關於私運毒品之行為人、時間、地點、方式及用以運輸之交通工具等節,亦均付之闕如,端賴自被告處所獲得之情資,始對案情有所掌握。由是堪認被告前揭辯詞,要非無據。
(二)再者,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表示渠等未曾要求被告與其他涉案人共同上船、參與運輸毒品(分別參本院卷第98、99頁),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係主張被告、黃山田、黃順福等人係於95年2月14日駕駛成吉發2號漁船出海前往大陸地區接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第二級毒品,復核卷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之記載(見警卷一第24頁),顯示上開漁船確於95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通過出港檢查登記後駛出,其中經出發港核准出發港船人數為3名;而參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由丁○○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查筆錄上關於詢問起迄時間之登載,可知被告以秘密證人身分向員警丁○○提出檢舉之時間,係在其與黃山田、黃順福等人於98年2月14日一同駕船出海之前日即95年2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甚且因其係透過丁○○之父向丁○○轉達,容係在製作筆錄之更早前,即有舉發黃山田等人之意;據此,依常情被告衡無共同私運毒品之故意,否則被告既於於95年2月13日將黃山田等人從事私運毒品入境之事報警,應知其後可能因此受到警方持續之注意、調查及聯繫求證,縱有意參與私運毒品,理當避免在此段時間為之,焉會反而旋於翌日,便陪同黃山田等人出海私運毒品入境,復於返回後,又於95年3月18日,將黃山田藏放毒品之地點告知甲○○,使能於95年3月20日順利將黃山田等人私運入境之第二級毒品扣案。
(三)又徵諸證人甲○○前揭證詞之內容,足見其所屬單位已著手從事調查經相當時間,自被告處知悉上開毒品業經私運入境,並已鎖定對象膠筏,在此情形下,猶需於95年3月18日向被告詢問確認,始知毒品藏放地點;則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丁○○轉交被告檢舉之內容,由其續行承辦前,幾無資訊足供判斷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對於可能之犯罪行為人甚且僅知姓氏為「黃」時,當更需要被告配合。且於一望無際之海平面上本不易隱藏行蹤,如警方有意追蹤成吉發2號漁船,要無可能於該船出海後緊隨追攝在後,使跟監、調查情事曝光;又雖非不得透過科學儀器掌握船隻出海後之航向,惟由無法藉此確定黃山田等人於接駁毒品後,究將之藏放在途經路線中之何處。凡此,均堪推認警方確有由被告陪同黃山田等人上船以為內應,俾能確定船隻出港時間、途經航程及中途藏放毒品處所之需求;非無可能囑咐、請託被告參與運送毒品。況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事後曾經調閱漁船進出港紀錄比對,以確定時間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而前揭卷附之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登載成吉發2號漁船於95年2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出海之際,其上人員有3名;除外,尚記明該船於本案查獲期日前最接近之加油日期為95年2月11日,即黃山田等人擬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容係於95年2月11日後不久之某日,為免遠航往返途中油料耗盡,乃於95年2月11日報經東隆站核配加油;則該期日不久後與黃山田、黃順福等人一同出港之船員,洵難逕予排除共同私運毒品之嫌疑;苟非其明知除黃山田、黃順福等人以外之該第3名船員並非共犯,何以經研判黃山田、黃順福等人於95年2月14日由屏東縣東港鎮漁港報關出海,即係欲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外海接駁毒品(見偵卷二第7頁由甲○○出具之職務報告),卻未續予追查該名可能之共犯,反僅移送黃山田及黃順福2人。職是,證人丁○○、甲○○所稱未要求被告與黃山田等人一同出海乙節,能否採信,饒堪研求。參以被告有意領取檢舉獎金,此觀諸其上開供詞明甚;則能否領取檢舉獎金及可領得之金額若干,取決於其所舉報之案件是否查獲,以及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被告甚可能因此願意冒險配合警方行動,俾順利查獲毒品扣案,益徵其辯詞堪予憑採。準此,被告客觀上雖參與黃山田等人運輸、走私毒品,然此係為瞭解黃山田等人私運毒品之訊息,以通報警方查緝,並意藉此領取檢舉獎金,主觀上應無犯罪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四)另依被告辯陳:船主戊○○及船長黃山田向伊透露走私毒品之事,要求伊參與,因患氣喘,本無意隨同出海運輸毒品,出海前已向黃山田、戊○○表示身體不適,或無法跟隨上船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6頁第8至
9行),核與黃山田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於95年2月14日自東港出海後,因乙○○氣喘發作,故先將之載返回臺灣本島治療,其後因欠缺船員,央請洪朝安代為尋找人員替補等語若合符節(見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131頁、偵卷二第57頁),則被告表示前以身體不適為由,拒卻、推辭參與私運毒品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參與私運毒品過程中並無犯罪之故意,業如前述,又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山田對之提議購買漁船在近海作業,不知伊漁船經用以走私毒品,亦未曾要求被告上船與黃山田等人走私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
2頁),堪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其檢舉之前,曾與黃山田、黃順福或戊○○等人達成走私、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之合意。矧若其事先曾與黃山田等人合意犯罪,已難完全脫免相關罪責、嫌疑;而警方接獲檢舉而著手調查後,終不免向被告所指私運毒品之黃山田等人詢問、查證,黃山田等人非無可能將被告亦屬共犯之情予以揭露,被告對此應有預見,委無由甘冒恐遭質疑涉有重嫌之風險,在警方尚未確知犯罪前,逕自前往揭發,期間又多次配合調查,供出與自己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從事犯罪之經過、事證;益徵其以:原未應允黃山田等人共同私運毒品等語置辯(參本院卷第106頁第11至13行),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曾與黃山田等人達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合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怡先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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