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萬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萬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簽注單柒張、開獎號碼紀錄表貳張、賠率倍數表壹張、記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三至五行補充:「賭博方式為:由洪萬得任六合
彩組頭即綽號「良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柱仔腳」,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賭客簽注之聯絡工具,由良仔和不特定賭客對賭,賭客自...」。
㈡犯罪事實第九行補充:「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洪萬得則每注可得2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第十行以下補充、更正:「扣得聯絡下注賭博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簽注單7張、開獎號碼紀錄表2張、賠率倍數表1張、記帳簿1本等物」。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第四至五行:「賠率倍數表1張『招案』」,補充、更正為:「賠率倍數表1張、記帳簿1本扣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犯意,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各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簽注單7張、開獎號碼紀錄表2張、賠率倍數表1張、記帳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