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邱明道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5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6月2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一)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處1年6月確定,而上開(一)、(二)之罪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期間99年3月20日起至100年3月29日止(均未構成累犯)。」、「嗣於100年4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三股里11之7號,因邱明道另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被緝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竟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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