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泰翊聯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及96年5月25日96年度票字第1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其聲請狀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亦未簽名蓋章,其聲請狀已不合程式。原審未命其補正,即遽以裁定,自應予廢棄。又原審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蘇光智 ,惟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1月4日變更為乙○○。蘇光智既非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而無法定代理權,自無請求裁定之權限;而乙○○既未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請,原審逕為裁定,乃訴外裁判,其裁定應屬無效。抗告人已於96年5月18日具狀聲請原審將裁定依職權撤銷,惟其非但未依法處理,竟於96年5月25日裁定將原裁定當事人欄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蘇光智更正為乙○○。然原審96年2月27日裁定之記載,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擅自更正。再者,抗告人係代理相對人銷售產品,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保證,於出貨時尚須支付現金予相對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首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經查,相對人於95年11月13日向原審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其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1月4日由蘇光智變更為乙○○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可稽。則於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之前,本件非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次查,相對人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乙○○係於96年4月13日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狀聲明承受;雖該聲明承受書狀未經原審送達於抗告人,然抗告人已於96年4月23日到院閱卷乙節,有本院閱卷登記簿清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其時已確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之事實,並應發生本件非訟程序停止終竣之效力無疑。又按,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此於非訟事件應亦相同。則原審於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之96年2月27日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6年4月4日將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所為裁定及送達自屬有瑕疵之行為。然該有瑕疵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當事人得依一般規定,對之聲明不服而已。且查,抗告人對原審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之抗告期間,固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96年4月23日更始進行,惟亦已於96年5月3日屆滿。是抗告人遲至96年5月21日始具狀聲請撤銷原審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狀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亦未簽名蓋章,其聲請狀不合程式,原審遽為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雖未於聲請時所提出聲請狀上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亦未由法定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書狀不合程式,並難認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審於裁定前未命其補正,即遽為實體上之裁定,其程序固有瑕疵。然該程序之瑕疵,既非不得補正;且補正欠缺之時間,法律既未設任何限制;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既於9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非訟程序,應認本件聲請書狀程式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俱已補正,併此敘明。
四、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本票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乙節,既如前述。是該裁定當事人欄猶列載蘇光智為其法定代理人,自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則原審於96年5月25日依職權裁定更正其於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當事人欄之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乙○○,核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該更正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洵無理由。
五、從而,抗告人就原審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抗告應不合法,其對原審96年5月25日更正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