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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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明泉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欲迴轉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逕行迴轉,致不慎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照鏡,撞擊沿新北市○里區○○路○段南向北行駛,由 許竣淵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許竣淵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蔡明泉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竣淵告訴被告蔡明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竣淵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