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指示訴外人蕭文
政(下稱 蕭文政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往由原告所經營,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昌庭建材行,自稱係替原告經營之 億欣 歐化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億欣公司)催討債務,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原告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走」、「今天如果拿不到錢,我知道你許小姐住在哪,也知道店在哪,我就天天到你店裡坐,到店裡站,讓你生意免作」、「這東西很貴,砸下去不知道會怎麼樣」等語,讓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蕭文政。
㈡被告另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或指示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上開昌庭建材行所在地,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心生畏懼,鎮日精神恍惚
,並罹患憂鬱症,須長期服用藥物治療,而抗憂鬱症的藥物對身體又有嚴重的後遺症,原告精神及身體受有雙重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㈠並未與蕭文政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原告或指
示他人為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僅去找原告對帳一次。附表所示恐嚇行為,只是被告的朋友好心幫忙被告向原告要錢,被告無法控制他們的行為,且他們可能只是講話比較大聲。
㈡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17號(下稱本院刑事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58號偵查卷宗〈下稱6358偵查卷〉、95年度偵字第4461號偵查卷宗〈下稱4461偵查卷〉)查核無訛。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43頁):㈠被告有無與蕭文政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原告
或指示他人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如被告有上㈠所示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為若干?
五、茲析述如下:㈠被告應有與蕭文政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恐嚇原告或指示他人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被告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至昌庭建材行營業場所對其恐嚇之行為,指述:「第一次對方來5、6個人,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而來,他們拿了一份帳單,說我欠了多少錢,我辯解說我沒有欠錢,但5、6個人(身上都有刺青)都把我圍住,拿公司毛巾桿在我面前揮舞,說今天沒拿到錢,沒辦法回去交差,不會走,問我住哪,說你的小孩、先生在哪,我們都知道,你逃不了的。」、「(94年5月26日(即第2次)是中午,我們正要吃午餐,來了一群(約6個人)穿黑衣服,身體明顯處都有刺青,一進來就說要找乙○○,說我很無賴,欠錢不還,他們是來幫人處理事情的,我問他們何人要他們來,他們說是億欣的洪先生,但沒有說是甲○○或 洪石龍 。他們一進來就全部包圍住,我就出來,對方說我欠人家錢不還,他們說,若我想要做生意就要還錢,還說他們會不斷的在外面巡邏,說我若想做生意的話,就乖乖還錢。
」、「94年5月31日(即第3次)被告甲○○進來,帶一群人,就是第二次來的那群人,被告甲○○一進來態度就兇惡並拍桌子說,今天他一定要把錢要到,妳先生在哪上班,我們都很瞭解,不然叫妳先生出來處理,我知道妳住哪,萬一你人、車有什麼問題,你不要說是我害你的,他說他是股東」、「(第4次我不在場) 張孟元 打電話要我不要回來,說有2個年輕人很兇惡。」等語綦詳(本院刑事案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7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張孟元(即昌庭建材行員工)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刑事案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及證人 聞功湘 (即於94年3月22日至昌庭建材行取貨之客戶)、 陳玉真 (即昌庭建材行員工)分別於偵查中(6358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第55頁至第57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有去找過原告,有朋友陪伊一齊去(
4461號偵查卷第21頁),蕭文政於偵查中亦稱:「(被告)知道(我要去找原告),我們有先討論」(4461偵查卷第20頁),且蕭文政於本院刑事案審理時亦稱其投資億欣公司是暗股,每月只固定分紅1,000元,並未參與億欣公司業務。從而,若非被告請蕭文政出面要債,蕭文政如何知悉原告與億欣公司有債務糾紛?且蕭文政並未參與公司業務,每月固定分紅1,000元,億欣公司倒債能否收回,並不影響其分紅,若非與被告另有協議,又何必熱心參與討債?況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被告的朋友好心幫忙被告向原告要錢,被告無法控制他們的行為,(要錢的人)可能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告辯稱至昌庭建材行向原告討債之行為與其無涉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兩造間債務糾紛,數度夥同他人或指示他人以足令原告心生畏怖之言語逼迫原告給付金錢,當足致原告精神健康及人格法益受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糾紛,及被告自行或指示他人以恐嚇方式催討債務之次數、催討債務時之用語內容,並參酌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分別於94年5月26日、94年6月14日、94年7月14日、94年8月30日至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精神科就診4次,嗣後即未再有赴精神科就診紀錄(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之原告病歷紀錄參照),及原告為昌庭建材行負責人,被告則為億欣公司經營人之一,與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均尚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爰不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亦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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