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亞咪
法定代理人 陳亞琦
相 對 人 陳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
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
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
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返還借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
,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
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經查:本件相對人現居於新北市
○○區○○村0○00號8樓,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其戶籍
地為台東縣池上鄉,亦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現在所在地之法院
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