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正賢於民國107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
(即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某處
餐廳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沿雲林縣○○鎮○
○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花盆,因而人車倒地,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乃將其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
於同日凌晨2時11分許,由醫護人員對曾正賢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5.7MG/D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㈥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
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其行為誠屬不該
。且本案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32毫克,數值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本身因本次之酒後駕車,
受有車損及身體受傷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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