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偉明
法定代理人 李粉妹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
被 告 蔡泓君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695,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32萬元。另於民國107年4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醫療費120元,並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107年4月18日起算,因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
5,94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為聲明之部分擴張、部分減縮,參照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
○○○道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台一線南向310.6公
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其行向號誌顯示為閃光紅燈,表
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
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吳恩慈 ,沿台一線由北往南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與吳恩慈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側足部第1、2蹠骨
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膝部、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而原告於急診治療後,轉至臺東基督教醫院治療
。又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747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17,921元。2.救護車費15,000元。3.薪資損失63
,027元。4.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15,948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車禍原告
與被告應各負擔三成及七成過失比例,以及原告因傷需休養
三個月無意見。另被告同意支付救護車費;惟醫療費部分均
係被告代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如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規
定明確。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該路與台一線南向310.6公里之交岔路口處,其行
向為閃光紅燈,被告未於路口前停車,禮讓幹道車先行,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一線由北
往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右側手部
、膝部、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
開,禮讓幹道車先行,始造成系爭車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
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涉有過失
傷害犯行,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
747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亦同
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上述過失,則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過程
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
述過失行為致上述車禍發生並導致原告身體受有上開傷害,
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含證明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17,921元云云,雖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張、臺
東基督教醫院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惟
被告抗辯醫療費用均已由其代為墊付等語,並提出臺東基督
教醫院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比對兩
造所提出之收據:
①其中臺東基督教醫院之住院收據。其上記載:「收據費用計
算期間: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26日、106年2月27日繳納
現金10,434元」之收據,而原告提出之該紙收據上蓋有「與
正本相符」之印文及蓋有日期為「106年7月24」日之批價章
(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爭執該紙收據為事後補發
,對照被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蓋有106年2
月7日繳費當日之批價章。而倘若該筆費用確為原告自行繳
納,則繳納費用當日之收費憑證,衡諸一般收據正本均係由
支付費用者自行保管收執之常情,原告應可取得繳費當日之
收據,然原告卻未能提出,而再事後補發收據,反而係由被
告執有繳費當日收費收據正本乙節觀之,被告辯稱該筆醫療
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應屬有據。是該筆10,434元之醫療費
用既然係由被告支付,原告並未因此增加財產上之負擔及損
失,自不能請求被告重複賠償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
②另原告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費用7,367元(含證明書費
220元)及臺東基督教醫院證明書費12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
109、113、115頁),均與被告所提出所執有之醫院收據不
同,亦即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醫療費用並非由
原告支出,而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而
在被告未能舉證之情況下,難認其辯詞為可採,故可認定原
告有支出上述醫療及證明書費用。
③又證明書費部分並非醫療費用,除非係原告為請求、主張各
項權利所必要者,始得認定為必要之增加生活上負擔而得請
求被告賠償。而就柳營奇美醫院之證明書費220元及臺東基
督教醫院支付之證明書費120元部分,因原告曾分別於本案
及上述刑事案件中提出該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因
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以作為其請求醫療費用、工
作損失及慰撫金賠償之依據,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請求
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所支出費用及臺東基督教醫院證明書費
部分,應屬有據。
④是扣除上述由被告支付之醫療療費用10,434元,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應為7,487元(計算式:17,921元-10,434元=7,487
元)。
2.救護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後轉診至臺
東基督教醫院,支出救護車費15,000元,被告並不爭執而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
,依每月薪資21,009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63,027元。經本
院函詢臺東基督教醫院原告所受傷勢須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回覆:原告自106年1月24日住院至同
年2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個月,詳細日期須視復
健狀況而定,因原告出院後未返診,故無法確切判定是否合
併永久性功能缺損等情,有該醫院107年3月20日東基事字第
10703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
至95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應為
3個月,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21,009元為基準
計算其薪資損失,查車禍發生時之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為每月21,009元,而原告為00年生,為青壯年之勞
動人口,應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故原告主張以月薪21,009
元做為計算損害之基準亦屬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本
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3,027元(計算式:21,009元
×3個月=63,027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必然,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高
職肄業,105年度所得為22,30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
職畢業,未婚,105年度所得為311,652元,名下有土地、房
屋、股票等財產價值1,966,880元等情,有原告之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9至87頁)。是本院斟酌兩造
之上述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等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之金額應為235,514
元(計算式:7,487元+15,000元+63,027元+15萬元=235,51
4元)。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
5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
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亦有違上述應減速通
過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之規定,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兩造就系爭車禍應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2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35,514
元,惟其既就系爭車禍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此範圍內
自可減輕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64,860元(計算式:235,514元×70%=164,860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訴之聲明,應於該日發生催告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64,860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勝訴部分僅為促請本院注意,而無准駁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