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坤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良於民國107年1月25日上午8時許至中午
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旁農地飲用含有酒
精之保力達與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
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沿雲林縣○○鄉○○村○○○○○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瓦村臺61線219.2公
里處(北向)時,不慎自撞護欄,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坤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7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低,又被
告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自撞護欄,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駕駛車
輛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惟衡以被
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車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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