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補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宛儂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242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