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79號
原 告 蔡孟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